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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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彩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彩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彩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亦屬輕微,其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然考量被告前於
108年間,業因竊取他人腳踏車之竊盜案件,經該案檢察官衡酌其情可憫後,依職權給予不起訴處分,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案件,爰審酌被害人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不論是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或調閱監視器,在在均會耗費人力、時間、費用等有限司法資源,而被告卻不知珍惜先前職權不起訴處分之機會,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是本案實不宜再給予其緩刑或免刑之機會,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鳳梨1袋(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害人復表示願意無償原諒被告,是倘再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容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995號被告廖彩滿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彩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7時5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村○路○○號寶雅生活館前,徒手竊取 賴龍璿 所有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價值新臺幣100元之鳳梨1袋(業已和解),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之食用完畢。嗣賴龍璿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彩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龍璿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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