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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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曜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曜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太平區中正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太平區中平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惟被告先前並無相同類型之犯罪不法紀錄,且被告於本案雖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事故,惟係肇因於他方駕駛人 余仲昆 未能注意交通號誌而闖紅燈所致,此觀被告及證人余仲昆之警詢筆錄即明(詳參偵查卷第27、31頁),而被告遭警查獲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適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刑事處罰下限相符;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於警詢時自承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09年度偵字第38165號被告游曜誠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曜誠自民國109年12月5日22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約1800CC後,仍自109年12月6日14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BW-552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溪洲西路與宜昌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余仲昆(過失傷害未具告訴)騎乘之牌照號碼NJY-9556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40分許,對游曜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曜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仲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楊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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