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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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助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助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助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4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湯後,仍駕駛汽車上路,駕車約1小時30分鐘後遭查獲,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偵查中自陳從事瓦斯工、收入約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被告張助泯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居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助泯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居所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與國中巷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助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檢察官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