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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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交訴字第54號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AMINHHIEU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一案,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綾書記官張宇安通譯潘映寧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被告 河明孝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HAMINHHIEU(下稱中文名河明孝)於民國110年4月3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惠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惟其駕車行經上開道路與惠安街18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況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即逕自騎車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 劉佩雯 駕駛車牌號&0000;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惠安街18巷由東
往西方向駛至同一交岔路口,致2車駕駛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劉佩雯並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河明孝明知車輛駕駛過程中,碰撞他人車輛而致人、車倒地,該人必有受傷害之虞,然其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竟為逃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不僅未停車查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駛離現場逃逸。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做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張宇安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