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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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泓叡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泓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泓叡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泓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餘罪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2│有期徒刑4月│││次)││├───────┼─────────┼──────────┤│犯罪日期│民國109年4月29日│民國109年6月17日│││、6月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4│109年度毒偵字第2052│││76號、第2321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實│判決字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4│109年度中簡字第2965││審││51號│號││├─────┼─────────┼──────────┤││判決日期│民國109年9月11日│民國109年11月27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決│判決字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4│109年度中簡字第2965││││51號│號││├─────┼─────────┼──────────┤││確定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民國109年12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574│110年度執字第1156號│││8號(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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