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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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紹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83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紹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所載「黃紹銘有酒氣」後應補充「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紹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黃紹銘前有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已酒後駕車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件同質性之犯罪,顯不知悔悟;又被告在明知自己飲用高粱酒後,其體內酒精代謝時間不足,精神狀態會受相當影響,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貿然開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屬不該;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35號被告黃紹銘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銘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2月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翌(4)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上班。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5段與新仁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明顯潮紅、形跡可疑且聞有酒味,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黃紹銘有酒氣,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紹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檢察官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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