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0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02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侯順陽
被   告  何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6年11月29日止,借款利息依固
定年息9%按月計付。如未按期還本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
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102年3月4日止,共積欠新
臺幣479,963元,及前述約定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帳
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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