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2017號
原 告
即聲請人 李佳潾
被 告
即相對人 復信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
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是該條
項規定,僅排除「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於小額事件之情形,而不包
括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原因略以:「本事件為小額事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起訴狀誤載為第438條之9)規
定,不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且聲請人現居住台南,又有孕
在身,如須親赴板橋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聲請依上
開規定,將本案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云云,惟查:
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本票付款地為「新
北市○○區○○路○段00000號1樓」,亦有本票影本附卷可
稽,本院即具有特別管轄權。是聲請人聲請移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管轄,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