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相 對 人  駱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
1年1月20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與聲請人,聲請人欲
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寄發通知債權讓與之信函,惟相對人住居所不明,該信件因
「查無此人」而遭退件,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致無法
送達該通知信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駱駿現設籍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
村街○○巷○號4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參,而觀之聲請人所提出寄予相對人之
上開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封面以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前開
戶籍地址送達,而仍係對另一住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4樓為寄送而遭郵局退回,則聲請人所稱相對人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一節,即難採信。是以此部分尚不足以證
明相對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
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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