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845號
原 告 鄭素花
訴訟代理人 鄭美雲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婉若
林翠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
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債權人係以本院90年度促字第5290號支付
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
務人 歐力源 為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6,203元,及自民國8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按上述利息30%計算之違約金,
則本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應核定為66,203元;另
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
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231.7平方公尺及95.6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系爭房屋現值為133,800元及90,200元,合計系爭房屋現
值為224,000元,此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屋即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應以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據,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6,2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定期命
原告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