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875號
原   告 福祿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秀
訴訟代理人  游峻復
被   告  袁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87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柒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2日與原告公司
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
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開立發票人為 張偉幸 ,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
分行之支票三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自備款,合計金
額共新臺幣(下同)423,750元,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付
款人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02年8月14日民事支
付命令異議狀以:伊並未開立系爭支票,且系爭房屋買賣,
交易過程非常複雜,爭議尚多云云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前段約定:「本約簽訂時,甲方(即被告)應付給乙方(
即原告)價款之一部計新台幣肆拾貳萬叁仟柒佰伍拾元整。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買賣
契約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亦
不爭執尚未給付原告自備款423,750元,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顯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確已登記為被告,顯見原
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未提出得減免給付之相關證
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無以憑採,非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3,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
即10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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