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小字第1187號
原 告 台北公園都市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汪明德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扣除前已繳交關於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00元後,應補繳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該裁定已
於102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