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他字第5號
原 告 李永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壢簡救字第13號),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確認
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壢簡救字第1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又前揭確
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不服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0
1年度壢簡字第1076號)而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駁回上
訴而確定(10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第一審訴訟費用新
台幣(下同)3,200元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4,80
0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
卷核閱無訛,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合計為
8,000元(3,200元+4,800元=8,000元)。爰依職權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