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楊英昌 原住桃園縣○○鄉○○路○○○巷○弄○○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
年6月14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中華成長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
於98年8月26日將此債權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又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8月27日將此債權讓
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又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復
於101年6月15日將此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
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
債權讓與之信函,惟因信函無法送達且郵政機關回覆遷移不
明信件遭受退回,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該
通知信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信封及相對人戶籍
謄本等為證,載明相對人遷移不明等情,足認相對人有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
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