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8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856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周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856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9日上午11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祖民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林億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叁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叁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6,362元,及其中126,195元自民國(下同)94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
明為利息請求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
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嗣中華銀行於94年11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
司又於100年3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周祖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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