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41號原告乙○○被告甲○○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3月24日結婚,婚後原告曾為被告辦理入境許可,但被告未入境,另一次因被告證件不全,無法取得入境許可,故被告始終未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2年,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已無法維持,構成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3月24日在大陸地區為公證結婚,然尚
未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證公證書各1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臺南縣北門鄉戶政事務所函查,並無原告任何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與紀錄,有該所99年5月7日南縣北戶字第0990000700號函在卷可按,此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既於97年3月24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結婚,則關於兩造結婚之方式,自應依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規定;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茲兩造既已辦理結婚登記,且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核發結婚登記證,並經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已見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結婚自仍成立,此不因兩造嗣後未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而有異。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曾為被告辦理入境許可,但被告未入境,另一次因被告證件不全,無法取得入境許可,故被告始終未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且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南縣服務站書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兩造婚後未曾共同居住,迄今已逾2年,彼此空有夫
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實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分之必要,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難認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2,500元,合計5,5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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