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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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5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與被告丁○○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經原告對被告戊○○取
得本院95年度促字第914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函查被告戊○○郵局存款、集保戶內股票等財產資料,查無財產,執行後無效果,全未受償,經本院發給98年度司執字第47100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再於民國99年6月18日查調被告戊○○國稅局財產與所得資料,亦查無財產,被告戊○○尚積欠原告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44,486元,暨程序費用1,000元及強制執行費用1,156元。
㈡查被告戊○○與被告丁○○為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按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查被告戊○○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扣押執行,致使原告無法受償,實有必要命被告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以維護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請宣告被告戊○○與被告丁○○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被告則以: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答辯書狀及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被告戊○○不是不想清償原告,是因車禍及長年無工作,沒有收入,被告丁○○生病,不能工作,全家生活困頓。被告戊○○在今年七月找到工作,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教,已在99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請債務協商程序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戊○○與被告丁○○為夫妻關係,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有原告所提出本院登記處函1份可稽。
㈡被告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經原告對被告戊○○取
得本院95年度促字第914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函查被告戊○○郵局存款、集保戶內股票等財產資料,查無財產,執行後無效果,全未受償,經本院發給98年度司執字第47100號債權憑證在案,有本院95年度促字第9145號支付命令卷宗、98年度司執字第47100號強制執行卷宗可考。
㈢被告戊○○尚積欠原告債權本金144,486元,暨程序費用1,000元及強制執行費用1,156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㈡被告固辯稱:已在99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請債務協商程序中
,應駁回原告本件請求云云,查被告戊○○曾向原告申請債務協商,雖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戊○○與原告嗣後並未成立協商,亦未作成債務清償方案,此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被告亦未提出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為證,可認被告戊○○與原告並未達成債務協商。再者,本院經查被告戊○○亦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自不影響本件原告訴訟之請求,被告上揭所辯,即無可採㈢查本件原告為被告戊○○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因被告
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之債權因而無法獲得清償,已如前述。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戊○○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扣押取償,亦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戊○○財產所得及勞保投保資料,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應可採信。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