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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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99年度簡字第16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6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曾為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99年3月31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甲○○所經營之「舒煖仕女養生館」,因感情糾紛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甲○○之雙臂,並以拳頭毆打甲○○之臉部,且以牙齒咬甲○○嘴巴,致甲○○受有上下唇挫擦傷併瘀青、左肩疼痛併左上肢上舉困難、雙前臂抓傷併皮下血腫、左膝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而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審酌該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所指述之受傷經過情節相符(警卷第5、6頁、偵卷第9頁),且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8頁)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7頁),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5日,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原與告訴人同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原審漏未論及被告係犯家庭暴力罪,尚有未洽;㈡又被告於99年7月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簽立之和解書(本院卷第6頁)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㈢被告於犯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於判決主文諭知被告累犯,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審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是同居男女朋友,被告竟因感情糾紛,即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不思尊重他人身體及理性解決紛爭,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有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簽立之和解書(本院卷第6頁)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檢察官固當庭求處拘役10日,然告訴人已出具和解書不予追究被告傷害刑責,業如前述,故本院認檢察官求處刑度尚嫌過重。另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8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99年8月23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故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本院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黃琴媛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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