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柒張及現金新台幣肆仟零柒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以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延平公園,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應更正為「以彰化縣彰化市○○路延平公園之公共場所供作為賭博場所」,「坐全車」,應更正為「坐專車」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此項場所,不以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如以意圖營利之意思,而供人使用,則應成立本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彰化縣彰化市○○路延平公園之公共場所供賭客在該址以六合彩方式賭博財物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聲請人雖未就被告提供延平公園之公共場所供賭客在該址以六合彩方式賭博財物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普通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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