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4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泰國人,兩造於民國91年5月2日結婚,被告在桃園工作而原告在臺南工作,被告每個月會回來1次,原告偶而也會去桃園找被告。被告於95年間就忽然沒有消息,音訊全無,且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
被告存心惡意遺棄,行方不明,顯無恢復夫妻同居義務之希望。為此,爰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91年5月2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泰國文字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及其中文譯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七股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等查閱無誤,有該所99年3月31日南縣七戶字第0990000464號函所檢送兩造結婚登記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堪信上開原告主張之情為真。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就忽然沒有消息,音訊全無,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一節,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譚清達 到庭證述:「(對兩造婚姻知悉何事?)當時兩造結婚的時候,我有去讓兩造請客,這幾年我會和原告家人聯絡,每次到原告家都沒有看到被告,我有問他們被告去那裡,他們也沒有給我詳細的答案,只有給我無奈的表情。」等語相符(見本院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結果,查知被告於96年3月23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入境等情,亦有該署99年4月13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90049213號函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行方不明而未於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堪予認定。基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2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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