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6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印尼國人,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90年8月20間在印尼結婚,被告是在90年12月間入境,入境1個月後被告以回國探親為由離開原告,至今8年未歸,。被告長達8年未歸,足證被告不僅在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在主觀上也有拒絕同居之故意,顯見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印尼文字之結婚證書及其中文譯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等查閱無誤,有該所98年9月16日南安戶字第0980005091號函所檢送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配偶一節,堪信為真。
(三)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以回國探親為由離境,即未與原告同居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胞姐莊陳枝盆到庭證述:「(對兩造婚姻知悉何事?)被告來臺沒有多久,就說要回印尼,說要回印尼探親。」、「(有無幫被告買回臺的機票?)是原告送被告去機場的,送去以後就沒有消息,到現在9年來,我們都沒有被告的消息。當時我和另外一個弟弟有給被告1萬多元的盤纏。」等語相符(見本院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1年1月4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此有該署98年12月3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80172318號函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為實在。佐以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