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伍拾柒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原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嗣於99年6月2日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擴大規範禁止為股票交易之期間,惟本件被告係於獲悉發行股票公司(即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建設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即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賣出,故上開修正於本案不生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之原則,本件關於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95年1月11日修正施行(即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至於本件應適用內線交易之法律效果規定即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後,僅增列同條第2項情形,亦應同罰,關於違反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受之刑罰,並無變更,於本案亦不生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之原則,本件關於內線交易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95年5月30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4項規定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言。本件太子建設公司於98年6月2日下午8時41分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之「98年6月2日檢調單位至本公司搜證一事說明」,衡諸此資訊之內容,對於一般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當有重要影響,且足以影響太子建設公司之股票價格,是太子建設公司於前開時間公布之前揭公告內容,屬於重大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乙節,至堪認定。
四、查被告甲○○於案發當時係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隊巡佐,自98年4月間起至99年6月中旬止,支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支援中心偵辦刑事案件,甲○○於98年6月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協助搜索太子建設公司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19樓之總公司,被告係屬基於職業關係能夠獲悉太子建設公司內部消息之人,徵諸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公司內部人。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應依99年6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業已自動繳回內線交易之不法所得新台幣(下同)35,057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份在卷足參,爰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主觀意圖係為規避損失而非創造獲利,惟未慮及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而犯本件之罪,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並繳回不法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88年間雖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其緩刑宣告於期滿前未經撤銷,依法視同內未曾受刑之宣告,此外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繳還犯罪所得,被告經本件之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至被告自動繳交扣案之不法所得35,057元,為被告所有而為犯罪所得之財物,如上所述,乃依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修正前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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