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0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被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747地號、面積243.67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9.2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6.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67.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8010分之873即新台幣肆仟柒佰陸拾玖元;由被告乙○○負擔801分之223即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747地號、面積
243.6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
二、被告方面:⑴被告丙○○○陳稱: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⑵被告甲○○辯稱: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之分割方案
會造成被告極大之損失,造成被告分得土地變成畸零地,希望能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與土地上建物之使用現況相符,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甲○○雖辯稱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惟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原物分割情形,且系爭土地臨路面寬甚窄,僅約3公尺,若不配合被告丙○○○及原告所有之同段748、748-1土地號土地,即無法臨路有效利用,縱使變價,所得價金亦將低落,無利於被告甲○○,故被告甲○○主張變價分割,即非可採。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丙○○○│8010分之873│├──┼────┼───────┤│2│丁○○│8010分之4907│├──┼────┼───────┤│3│甲○○│801分之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