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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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1號原告乙○○被告甲○○之子民國九.兼法定代理甲○○人0弄6.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五十九分所生之子,非被告甲○○自原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結婚,但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因就學之故,即隻身赴高雄樹人醫專就讀,雙方即末履行同居,處於分居狀態。在此分居期間,被告甲○○另認識訴外人 劉吉軒 而發生性關係,被告甲○○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五十九分產下一子,原告知悉後,旋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被告甲○○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即被告甲○○第三胎之子係原告與被告甲○○分居狀態所出生,並非自原告所受胎,因此並未入戶口及取名,三方並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作親子鑑定,該院並已出具鑑定報告,排除原告與被告甲○○之子親子關係。
(二)本件被告即被告甲○○之第三胎之子,其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惟事實上被告即被告甲○○之第三胎之子並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則原告不得已依法提起否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伊是在小孩出生後第二天才知道有這個小孩,因為被告甲○○回來跟伊說要離婚,在這之前被告甲○○都在高雄讀書,懷孕期間她都沒有回來,伊等都沒有見面,所以伊不知道她有懷孕這件事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沒錯,伊懷孕期間都在高雄讀書,都沒有回家,小孩已經取名為 邱濬寓 ,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案件編號:00000000號鑑定報告,被告同意為真正。
(二)被告於小孩(邱濬寓)懷孕期間均在高雄,未曾與原告同居、會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其提出DNA親子鑑定報告認為:「根據D8S1
179、D21S11、CSF1PO、D3S1358、TH01、D13S317、D2S13
38、D19S433、D18S51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與甲○○之子之親子關係。」,有原告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案件編號:00000000號親子鑑定報告一紙在卷可憑,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是既可排除原告與被告甲○○之子間之親子關係,則被告甲○○之子(邱濬寓)非被告甲○○受胎應可認定,原告與被告甲○○之子(邱濬寓)間無血緣上之父子關係,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為非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受胎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五十九分產下被告甲○○之子(邱濬寓),其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之子(邱濬寓)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惟事實上,被告甲○○之子(邱濬寓)並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所述。又原告係於被告甲○○之子(邱濬寓)九00年00月000日出生後二日,始查知被告甲○○之子(邱濬寓)為其非婚生子,則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參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日期),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日起二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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