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雖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月
7日上午,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遭人冒名開戶洗錢,須先將其存款匯入國家保密臨時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高雄市○○○路○○號之華南銀行前鎮分行,依其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30,000元至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申辦上揭帳戶,並有華南銀行樹林分行96年11月20日華樹存字第960390號函附之開戶資料暨存款往來明細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另外把密碼寫在1張小紙條上,放在存摺裡面,後來在96年5、6月間,伊從樹林銘園街朋友家搬家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就不見了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乙○○因誤信詐騙集團佯稱遭人冒名開戶洗錢,須先將其存款匯入國家保密臨時帳戶云云,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且於匯入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被告前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銀行存摺、提款卡已遺失云云,然其於96年10月11日之警詢中供稱:伊大約半年前(按即96年4月間)遺失存摺、提款卡,平日存摺、提款卡都是放在家中,但家中並沒有遭竊過等語,卻於偵查中改稱: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是在96年5、6月間從樹林銘園街朋友家搬家時不見的等語,其前後供述之遺失時間、地點均不一,已難信其前開所辯為真實。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一般人均知悉,持有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並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存摺或金融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有將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並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依被告上開所述,其竟特意將上開帳戶密碼記載於便條紙上與存摺放置一處,已悖於常情;又被告於遺失上揭帳戶後,竟均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避免其帳戶遭他人領款或任意使用,此亦與常情不符。
(三)另就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其既係利用被告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甚至將帳戶內詐得之匯款提領一空,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遺失等情,顯不合常理。
(四)綜上,堪可認定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等物,係由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隨後被告再以遺失為由以求脫免罪責。又於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亦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故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惟被告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甲○○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其本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傷害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易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本身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惟被害人乙○○損失之金額尚非甚鉅,及被告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