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告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係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號之「鑫圓卡拉OK」店合夥人,於民國96年2月26日18時許,二人在上址店內因帳單結算問題發生口角,詎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二人先行相互拉扯後進而互毆,丙○○因而受有下巴及左上臂擦傷、左肩、左大拇指、右臀部挫傷等傷害,乙○○則未成傷。嗣在場之 徐萌盛 、 簡文章 將二人拉開後,被告丙○○因受傷心生不滿,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教唆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水玲瓏 」、「遙遙」之成年女子前往乙○○休息之包廂內,由「水玲瓏」、「遙遙」共同將乙○○壓制在地,並以徒手毆打乙○○之頭部,以腳踢踹乙○○之胸部,當場造成乙○○受有右上臂瘀傷、前額挫傷、舌頭表淺潰瘍、下巴瘀傷等傷害。嗣雙方各自返家後,被告丙○○復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撥打電話予「鑫圓卡拉OK」會計甲○○恫稱:「要是 詹明珠 再開店的話,就要給她好看」等加害身體之事後,經甲○○向乙○○轉述,因而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丙○○犯有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未在打給甲○○的電話中說恐嚇乙○○的話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乙○○於96年3月5日向檢察官按鈴申告時,除指訴被告丙○○於96年2月26日下午6許時,涉嫌教唆傷害罪嫌外,並指訴「……後來她(即被告丙○○)在27日晚上的時候又跟我們晚班的會計甲○○說:『假如我再開,一樣要叫妹妹來打我』,所以我很害怕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990號偵查卷第3、4頁),嗣於96年7月13日偵訊時指稱:「(問:發生衝突後,曾(即 曾碧珠 )有無跟妳說何事?)當晚曾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蔡(即被告丙○○)打電話給他,曾並問他說我如果明天開店的話,你會不會叫人打他,蔡說你怎麼知道,並告知詹說要我小心一點。」(見96年度偵字第846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再證稱:「(問:96年2月26日你與丙○○發生爭執之後,甲○○有無跟你講過何話?)當天晚上甲○○有打電話跟我說,如果我明天開店的話,店會很好看,勸我不要開,甲○○在電話中跟我說丙○○有打電話給他說『如果我明天開店的話,店會很好看』,所以我隔天就叫酒商去搬酒」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知告訴人乙○○就甲○○如何轉述被告丙○○在電話中之恐嚇話語一節,先稱:「假如我再開,一樣要叫妹妹來打我」,繼稱:「告知曾要我小心一點」,再稱:「如果乙○○明天開店的話,店會很好看」,可見其前後指訴內容並不一致,則可否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而認定被告丙○○有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不無可疑?
(四)次查,證人甲○○於96年6月6日偵訊時係證稱:「(問:蔡(即被告丙○○)在96年2月27日晚上有無跟你說,詹(即告訴人乙○○)開店時要叫人打他?)蔡打電話給我說詹如果再做的,就要他好看。…我當天晚上就跟詹說了,叫他不要做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然嗣於96年7月13日偵訊時則證稱:「(詹被打後,蔡有無跟你說什麼?)詹被打的當晚,也就是26日晚上,蔡打店裡的電話給我,我問他們吵架的來龍去脈,才知道是為了帳單的事起衝突,蔡問我詹明天會不會來店內做,我說你們衝突這麼大,我就跟蔡說叫詹明天不要做了,結果蔡說如果詹做的話試試看。(問:有無把上開話告訴詹?)有,我隔天有打電話跟詹說。(問:蔡另外還有說什麼?)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56、57頁),足見證人甲○○於偵查中就被告丙○○係於何日打電話給其(96年2月27日或26日?),及其與被告丙○○電話後係於何時打電話給告訴人乙○○轉述此事(當天晚上或隔天?)等節,前後所證亦有矛盾,是能否以其在偵查中之證詞,而遽認被告丙○○有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有疑義?況依證人甲○○上開96年7月13日偵訊時之證詞內容,僅能得知甲○○因擔心被告丙○○會再對告訴人乙○○不利,在與被告丙○○電話後,主動將電話內容告知告訴人乙○○,並建議告訴人乙○○隔天不要再開店營業而已,被告丙○○於電話中並未有請甲○○轉知恐嚇內容予告訴人乙○○之行為甚明,故縱令證人甲○○上開證詞屬實,亦不能認為被告丙○○有利用甲○○恐嚇告訴人乙○○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傷害罪嫌,及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罪嫌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於97年4月3日相互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乙○○被訴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