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6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童兆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1樓「 德昇 車行」負責人,於民國95年5月29日至95年6月30日間某日,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之捷安特黃色自行車1輛(該自行車係甲○○所有,於95年5月29日20時40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樓梯間,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竊取),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予收受,復於95年8月3日,在上址「德昇車行」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賣予 凌育聖 。嗣於96年2月7日,經甲○○偶然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天情社區」地下室發現該自行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沒有收購二手自行車,更沒有販賣二手自行車給凌育聖,伊確實有賣1臺全新自行車給凌育聖,但伊不確定凌育聖遭查扣之系爭自行車就是伊當初賣給凌育聖之自行車云云。惟查:
(一)前揭自行車係告訴人甲○○所有,且於前述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的自行車在95年5月29日20時40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樓梯間失竊,後來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發現凌育聖所停放之自行車極像伊所失竊之自行車,因為伊在購買該腳踏車之初,即以貼紙蓋上伊工作用之職章,貼在反光鏡插座凹槽內,再把反光鏡插回凹槽,這樣從外面就看不到伊有做記號,伊後來發現凌育聖之自行車後,在警方陪同下取下該車反光鏡,確實有伊上開所貼之職章貼紙,另外伊仔細觀看該自行車前輪支架左邊有一碰撞掉漆的痕跡,這個痕跡是伊購買第三天在臺北縣新店市湯泉社區工作中停放自行車不慎碰到社區花台水泥座留下的痕跡,所以伊確認該自行車即為伊所失竊的車輛等語(96年度偵字第7734號卷第9頁、第37頁),衡以系爭自行車之反光鏡凹槽內確實貼有蓋甲○○職章之貼紙,且於前輪支架左邊亦有碰撞掉漆之痕跡等,有腳踏車照片2幀在卷可憑(上開偵查卷第24頁),堪信證人甲○○上開證詞為真實可採,足認系爭腳踏車確為告訴人所失竊之自行車。
(二)系爭自行車係由凌育聖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得,且於購得之際系爭自行車坐墊下已裝有反光鏡等情,已據凌育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上開偵查卷第14頁、第28頁),復有「德昇車行」收據1紙(上開偵查卷第22頁)附卷可佐,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不否認(上開偵查卷第4頁),另參以證人凌育聖經測謊結果,對於「系爭自行車係其向被告購買,且未曾更換」之問題,未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經研判並未說謊;反觀被告對其未收購二手自行車之問題,呈現情緒波動之不實反應,經研判有說謊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2日測謊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此,足認系爭自行車確為被告所販售予被害人凌育聖。則被告經營自行車行,遇被害人凌育聖表明購買全新自行車,竟故以二手車輛充作新車販賣予被害人凌育聖,已足信其明知該二手自行車之來源有疑義,方會以此方式欺瞞被害人凌育聖,其有向他人收受系爭來源不明之自行車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故買系爭告訴人甲○○所有而遭竊之來源不明自行車,並將之販售予被害人凌育聖之犯行,其辯稱並未故買贓物云云,並不可採,又辯護人雖提出出貨單、優良商店評鑑、模範自行車行獎狀、獎座之照片4幀、銷售額等資料,以證明被告經營「德昇車行」屢獲好評,且營業績優等事實,然尚難據此推定被告並無故買贓物之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辯護人具狀請求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詰問證人凌育聖,對告訴人甲○○進行測謊,並履勘新店市○○路湯泉社區云云,認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不詳,然若認被告行為時為刑法修正前,即應為新舊法比較,而得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故應依罪疑唯輕之法理,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被告犯罪時間為95年6月30日前,而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經查: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規定為「科或併科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計算,前開罰金刑為「最高為銀元5千元即新臺幣1萬
5千元」,最低均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罰金刑分為「最高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顯較為不利,故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書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然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有收受系爭來路不明自行車之犯行,已如前述,惟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價購之,則無法認定,公訴人亦於本院訊問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本院自應依其更正而為審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甲○○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41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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