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39號聲請人臺南縣仁德鄉農會
號法定代理人丙○○
號代理人乙○○
號相對人甲○○
巷18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為擔保請求,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40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26號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434號假扣押相對人之不動產。該案嗣經併入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44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44號強制執行事件復併入本院96年度執字第47108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434號查封之不動產業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4710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26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47108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93號(含96年度執全字第1434號)假扣押事件、96年度執字第3244號強制執行事件、96年度執字第47108號強制執行事件、96年度存字第1526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無誤。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7年7月1日收受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有仁德郵局第234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