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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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87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八0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6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9萬7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為此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證明等語,業據提出96年度裁全聲字第984號假扣押裁定1份為證,經本院審查上開事證結果,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