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8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104015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1040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25日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舉發通知單錯誤百出,已超出正常誤值之合理範圍,當場已提出糾正,但未被接受,開單時間竟填錯超過4個月,合理懷疑舉發員警並未落實查核,且精神狀況可能不佳。操作儀器亦同,草草了事,未依正常程序做確認工作,公平性已失之偏頗。
(二)違規地點填寫不實。異議人當時仍在建國高架橋引道上,距離市區○○道路尚有200公尺以上,非如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汀洲路、師大路」。舉發員警違法在高架橋上車道縮減處欄檢,非常危險,且未於攔檢處前方100公尺以上設立警告標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回覆書函所稱:「……於25日0時15分攔檢X7-0501號自小客車」,但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係0000-00號,完全不正確。
(三)異議人當場完全配合舉發員警實施酒測,但因酒測值偏頗,操作有明顯問題。異議人當時有通過員警所實施的平衡測試(單腳站立、獨木橋測試、原立迴轉等),並無酒醉現象。員警當時亦表明異議人已通過平衡測試,並無酒駕行為。
(四)舉發單位之回覆函中,承認員警對異議人實施酒測時,未給15分鐘,亦不准異議人喝自備之礦泉水,強迫喝員警提供之不明液體,始導致酒測值異常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0月25日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汀州路口附近之水源快速道路引道,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到案提出申訴,經原經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復,並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9,5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6年11月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632918600號書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徵諸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其為警攔停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前,確有飲用酒類(見本院97年1月24日訊問筆錄第5頁)。且執勤員警當時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器號020264/07557),甫於96年9月28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年,但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測試時間係在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有效期限內,且係該測試器自96年9月28日檢定合格後之第26次測試,當時操作並無任何異常情況,測試結果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等情,此據證人即執勤員警乙○○到庭結證屬實(同上訊問筆錄第3頁),並提出酒精濃度測試單為憑,足認測試結果具有客觀之正確性。是行政機關依該測試結果,採為認定事實及裁罰之基礎,自屬有據。異議人空言辯稱:員警並未落實查核,精神狀況可能不佳,操作儀器草草了事,未依正常程序做確認工作,公平性失之偏頗云云,難認有理。
(二)證人乙○○具結證稱:異議人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前,有要求用水漱口,我也有同意。我們警車上有放水杯,裡面裝礦泉水,我就提供該礦泉水給異議人漱口,原則上如果飲酒駕車超過15分鐘之後,我們就不准漱口,但如果是飲酒後15分鐘內被我們攔停,就會讓他漱口,我們也都會配合準備礦泉水給受測人漱口。異議人有無要求用自己的水漱口,我不是記得很清楚,如果受測人有這樣要求,我們會准許。我們提供的礦泉水裡面不可能有酒精,因為礦泉水是由分局採買後提供,當時給異議人漱口的時候,礦泉水還是封起來的新品,是由異議人自行打開,我們提供的礦泉水就是水杯包裝,上面用塑膠模封起來等語(同上訊問筆錄第3至4頁)。佐以異議人自己亦稱:當時證人乙○○所提供漱口的水,應是密封的杯水無訛(同上訊問筆錄第5頁),顯見異議人於測試前用以漱口之水,乃一般市售密封杯之礦泉水,洵無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可能。況且,證人乙○○是警察,當時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豈有大費周章提供不明液體陷害異議人之理。是異議人所辯:員警不准伊喝自備之礦泉水,強迫喝員警提供之不明液體,始導致酒測值異常云云,委不足採。至於異議人所稱:員警當時未給15分鐘云云,於法無據,亦不能據以質疑上開檢定測試結果之正確性。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處罰要件,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即應接受裁罰。本件測試結果,異議人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已如前述,顯然超過規定標準,員警因而製單舉發,自無違誤可言。而異議人所辯之生理平衡測試,充其量係作為認定有無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參考,縱使通過該項測試,亦不能憑以脫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行政裁罰。
(四)至於本件舉發通知單關於違規及開單時間均誤填為「96年
6月25日」,關於違規地點簡略填載為「師大汀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回覆書函將違規車輛車號誤載為「X7-0501號」,均屬行政文書之明顯誤載或簡略填載情形,固欠允當,而有改進檢討之處。又執勤員警當時在快速道路之引道上執行攔檢稽查勤務,是否有妨害交通安全之虞,乃行政機關執法妥當性之問題。以上種種,核與本件異議人究竟有無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無涉,均不能採為免罰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舉發單位認異議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當場製單舉發,經異議人依限到案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並斟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9,5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均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徒憑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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