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71、8572、10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化成路郵局(下稱新莊化成路郵局)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不詳成年人士使用。 嗣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前開新莊化成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96年12月13日晚間8時許,致電丙○○,向丙○○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帳款發生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該筆帳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前往臺北縣土城市某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乙○○上開新莊化成路郵局帳戶內;㈡於96年12月13日晚間8時23分許,致電甲○○,向甲○○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不慎轉帳成分期付款交易,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前往新竹市○○路○○○號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匯出29999元至乙○○上開新莊化成路郵局帳戶內。嗣因丙○○、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乙○○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所有上開新莊化成路郵局的存摺、金融卡、密碼是在96年12月13日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 伊有 在96年12月15日打
080免付費電話申請線上掛失,伊並沒有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丙○○、甲○○係因於上揭時間,接獲佯稱渠等先前
網路購物付款方式發生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付款之詐騙電話,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新莊化成路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丙○○、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7年3月3日板營字第0970200335號函附之被告上開新莊化成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上開新莊化成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係遭竊置辯;惟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旦遭竊,一般人均會立即向開戶銀行申請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為是,惟被告於其所有上開新莊化成路郵局帳戶遺失後卻未曾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向郵局申請掛失,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7年3月3日板營字第0970200335號函在卷可稽,顯已與常情有悖;且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若被告並未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該第三人如何能取得該晶片金融卡並順利提領現金;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因之,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開新莊化成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㈢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新莊化成路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一次交付上開新莊化成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予不詳人士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丙○○、甲○○二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