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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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97年度簡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於偵查階段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曾因傳拘未到而遭通緝,顯見其對自己所為並無悔意,況本件於偵查中已耗費大量司法資源(如多次傳訊證人、函查及傳喚拘提被告程序)以釐清本案,被告於起訴後始因證據充足而自白犯行;又被告倘係因對其所為知所悔悟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可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為之,然被告於偵查中卻捨此不為,益徵其係懾於牢獄之災方願與被害人為和解,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為由,請求將原審判決就諭知被告緩刑之部分撤銷。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法院宣告緩刑2年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坦認犯罪,且已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失(見卷附被害人乙○○載明有收受被告所交付賠償金之傳真【原審97年度易字第436號卷第34頁】),然其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為圖小利竟為本件犯行,顯係欠缺正確法治觀念,且其於檢察官上訴後,本院審理中,雖仍坦認犯罪,惟其所稱:於警詢、偵訊中未能坦認犯罪之緣由係因遭員警驚嚇,且將竊得之手機變賣係為交付現金予父親,供父親於開車送報時加油使用等節,顯有違常情、常理,足認其亦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為使被告深切體認付出勞力之重要性,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其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魏玉英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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