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62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464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064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44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聲請人之合併銀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花蓮中小企銀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77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87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100,000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6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064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不動產在案。玆因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扣押標的物,業經其他債權人以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465號強制執行拍定在案,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776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4646號提存書、96年度執助字第46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處函文、分配表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度執全字第4064號假扣押卷宗、96年度執助字第465號強制執行卷宗、95年度存字第4646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而系爭假扣押標的物因第三人聲請拍賣,已脫離假扣押之處置,而交付執行,且經拍定完畢,依據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程序已告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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