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1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林長永)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06號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辦(同署95年度偵字第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叁支及鑰匙壹串,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8月23日縮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⑴95年5月4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安泰醫院前,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乘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2支,先行將該機車之龍頭鎖破壞,再以自備之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該車機之ITO-522號車牌拆下,將之丟棄到東港鎮之海邊。嗣於95年5月8日18時40分許,甲○○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復興圖書館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行竊用之T字型扳手2支及鑰匙1串。詎甲○○為避免其通緝犯之身分遭查覺,竟冒用其兄長林長永之名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應訊。嗣林長永收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速偵字第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自行向承辦員警說明,並於95年5月30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具狀陳明,始知上情(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⑵95年5月24日10時30分,在高雄縣○○鄉○○街○○○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以上開相同之方法,竊取乙○○所有之車牌000-000號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5年6月2日8時19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其所有且供行竊用之T字型扳手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丙○○、乙○○於警訊時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及照片各4、6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T字型扳手3支、鑰匙1串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確已用於行竊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11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查本案被告所攜帶用以行竊之T字型扳手,皆係金屬製品,成尖銳狀,且質地堅硬,有照片1張附於警卷可參,顯客觀上對於人生命、身體均應可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可為兇器使用,應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8月23日縮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與上開連續犯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5年5月4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安泰醫院前,竊取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起訴,惟因被告於95年5月24日10時30分,在高雄縣○○鄉○○街○○○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車牌000-000號之機車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合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95年5月24日10時30分,在高雄縣○○鄉○○街○○○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車牌000-000號之機車之犯行(即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即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未及上述併案部分之犯行,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上進,卻隨意竊取他人車輛財物,且其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不知警惕,再度違法犯案,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及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T字型扳手3支及鑰匙1串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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