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82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 楊李樣 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被告應就楊李樣所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板登字第一三八三一0號收件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繼承人楊李樣所留如附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各自依三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取得。
被告戊○○應給付全體繼承人新台幣捌佰玖拾伍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並由兩造每人各分得貳佰玖拾捌萬參仟柒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楊李樣於民國92年11月28日亡故,其繼承人除被告2人外,尚有原告及父親 楊欽 (已於94年3月31日死亡),共計4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被繼承人楊李樣死亡後,其所遺如附表所載之不動產,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應由上開繼承人4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詎被告竟盜用原告之印鑑,擅自蓋在自己書寫未經原告同意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上,當時被告戊○○拿分割契約書要原告及丁○○蓋章,我們都不同意,被告竟利用登記清冊當作協議書內容之一部,顯見被告戊○○投機取巧,而於93年3月11日以兩造之名義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分割契約書也沒有記載不動產分給原告,被告丁○○也表示其完全不知情,是被告戊○○幫他辦的,總之,原告沒有同意辦理分割遺產,致侵害原告已因繼承而依法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權,所以有確認繼承權存在之利益及必要。
(二)被繼承人楊李樣之遺產有如附表所載之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繼承人有兩造及兩造之父親 楊欣 ,但楊欽已於94年
3月31日死亡,其遺產亦由兩造繼承父母之遺產,兩造均同意楊李樣之遺產由兩造各依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三)今楊李樣之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由被告擅自辦理分割遺產,將附表之不動產登記自己名下,應塗銷繼承登記,再由兩造繼承。
(四)被告戊○○在原告於95年2月14日起訴後知悉會被塗銷,迅速在95年2月27日將板橋市○○○街○○○巷○○號1樓房地出售給丙○○,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證,企圖脫產,而被告出售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實價有400萬元),該部分不動產被告已處分無法塗銷,所以被告應賠償全體繼承人250萬元,該250萬元屬於全體繼承人所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3、4款之規定提出訴之變更與追加。
(五)被繼承人楊李樣所留動產部分:
1、現金部份:
(1)原告領取及支出部份:
A、原告領取 台灣 銀行存款:2,124,441元支出部分:1.郵局支票50萬元交給戊○○
2.代書費50萬元
3.做功德112萬元
B、原告領取板信商業銀行存款:1,677,447元支出部分:1.匯給戊○○之兒子 林瑞昌 1,090,000元
2.辦喪事24萬元
3.交戊○○繳遺產稅33萬元小計:2,124,441+1,677,447-500,000-500,000-1,120,000-
1,090,000-240,000-330,000=21,888元(誤載為1888元)
(2)被告戊○○領取部分:
A、台灣銀行:5,829,951元農保:153,000元原告交付:1,090,000元原告交付:33萬元支出部分:遺產稅621,802元小計:5,829,951+153,000+1,090,000+330,000-621,802
=6,781,149元
2、收益部分:
A、原告收取房租四間共計:1,167,000元支出部分:
1.父親之生活費、楊家之紅白包、父親之看護費、辦喪事計59萬元。
2.給付弟弟及弟媳342,000元,共支出932,000元。小計:1,167,000-590,000-342,000=235,000元。
B、被告丁○○收取房租二間:
1.僑中二街106巷2-2號三樓收9,000元*38個月=342,000元。
2.僑中二街106巷2-3號四樓收8,500元*38個月=323,000元。
小計:665,000元
C、被告戊○○變賣房屋部分:計得250萬元。
3、兩造估計所得為:己○○:21,888+235,000=256,888元戊○○:6,781,149+2,500,000=9,281,149(9,281,149-
256,888=9,024,261/3=3,008,087)丁○○:342,000+353,000=665,000元
(六)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向被告戊○○催討辦理繼承登記後之權狀,被告戊○○一直敷衍原告,後來查知被告戊○○盜用印鑑辦理分割繼承,經原告一再向被告戊○○交涉,惟被告竟置之不理,信函催告亦置若罔聞。又查93年2月10日書立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該遺產分割契約書應屬無效,兩造均是繼承人,依據民法1164條規定亦得請求分割遺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楊李樣所留附表所示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二)被告應就楊李樣所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3年3月11日板登字第138310號收件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繼承人楊李樣所留如附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各自依三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取得。
(四)被告戊○○應給付全體繼承人9,024,261元並由兩造每人各分得3,008,087元。
二、被告方面:
甲、被告戊○○方面:
(一)被告因育有一重度智障兒林瑞昌,需全天照顧,加上被告本身學識智能不足,社會經驗閱歷不深,致言詞敘述有所誤差,業經被告更正據實陳述在案。
(二)共同被告丁○○於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主張所謂「二姐戊○○說要辦遺產分割拿走的(即印鑑章、身分證件),到現在只還給我小章」等語,足證共同被告丁○○確有授權被告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宜,否則,共同被告丁○○豈會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重要文件交付予被告。至於共同被告丁○○於同日筆錄雖供述:「我沒有參加,也沒有授權他人」云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偵緝字第3106號偽造文書案件於96年5月4日及96年5月16日詰問丁○○所謂「戊○○向你拿證件有說要辦繼承登記,何以說沒有授權?」,共同被告丁○○於上開檢察官96.5.16訊問筆錄供述因其認為應有書面,才算授權等語,經查被告於向共同被告丁○○拿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時,已向其表明要辦遺產分割,共同被告丁○○亦同意而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重要文件予被告,雙方口頭上已成立授權契約,共同被告丁○○於上開檢察官96.5.4訊問筆錄更供述原告亦同意遺產分割事宜,從而,原告及共同被告丁○○於鈞院主張所謂不知遺產分割云云,完全不實。
(三)原告任意主張所謂「被告盜用原告印鑑,擅自蓋在遺產分割契約書上」云云,完全不實。經查證人辛○○於95.11.15言詞辯論筆錄結證:「我問他們要如何分配,大概都是原告講的,她說不動產給弟弟、妹妹,她賓士1部就好了…」、「我有唸遺產分割契約書的內容給他們聽,他們在場也都有看內容,他們同意後拿印鑑章給我,由我蓋章」、「由原告拿楊欽的身分證原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書過來」、「我問丁○○能不能來,被告戊○○說他不能來,她就拿出丁○○的身分證原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書,雙方看過遺產分割契約書後就在上面簽名蓋章。」等語,足見原告及先父楊欽之印鑑章係由原告提供予代書辛○○,被繼承人楊李樣遺產如何分配,亦係由原告提議,原告不可能不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事宜,否則原告豈會在93年3月25日辦妥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完竣,旋於次日即93年3月26日偕同被告戊○○及先父楊欽三人共同前往台灣銀行板橋分行領取5,829,951元(請見原告鈞院95.12.12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0行)。而且93年3月25日辦妥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所有房屋均由原告管理並收取租金,原告空言主張所謂不知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至無足取。
(四)原告實際上繼承楊李樣遺產,不僅賓士汽車乙輛700,000元,尚領取被繼承人楊李樣台灣銀行2,120,000元及板信商業銀行1,670,000元,合計4,490,000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取得被繼承人楊李樣台灣銀行存款5,829,951元、板信銀行存款1,090,000元及所謂被告將板橋市○○○街○○○巷○○號1樓房屋出售得款2,500,000元,合計9,419,951元」云云,完全不實。茲詳述如下:
1、證人辛○○代書於鈞院95.11.15言詞辯論筆錄結證所謂原告及楊欽印鑑章是原告給她的,遺產分配主要都是原告提出來云云,共同被告丁○○於台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緝字第3106號偽造文書案件96.5.4及96.5.16檢察官訊問筆錄更結證原告同意系爭遺產分割事宜,足證原告及先父楊欽均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事宜。依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約定「
2.台灣銀行存款–戊○○」,93年3月25日辦妥房地繼承登記完成後,因共同被告丁○○已授權被告,因而由原告偕同先父楊欽與被告一同前往台灣銀行板橋分行領取5,829,951元,由台灣銀行板橋分行交付5,829,951元之支票予原告,再由原告將支票交付被告,此為原告所不否認,顯然原告明知系爭台灣銀行板橋分行5,829,951元依遺產分割協議係歸屬被告所有,原告因而於93.3.26將5,829,951元台支交予被告,否則原告何不自行存入其帳戶內提示交換,原告事後否認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至無足取。
2、另一筆楊李樣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存款2,120,000元,原告於被繼承人楊李樣92.11.28死亡當日,即盜用被繼承人楊李樣印章領取2,120,000元存款,將該款匯入原告郵局帳戶,有台灣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各乙份(請見被證四)可證。
3、原告仍以相同手法,於92.11.28盜用被繼承人楊李樣印章,至板信商業銀行領取被繼承人楊李樣存款1,670,000元,其中510,000元匯入原告郵局帳戶、70,000元領現、1,090,00
0元匯入台北富邦銀行林瑞昌帳戶,有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乙份及存摺類取款憑條4份(請見被證五)可稽。上開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類取款憑條均為原告字跡,豈能由原告任意誣指被告盜領板信銀行1,090,000元。
4、被告繳納先母楊李樣(92.11.28死亡)遺產稅621,802元,有楊李樣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繳款書各乙份(請見被證六)。被告為繳納父母遺產稅,不得已才將繼承自被繼承人楊李樣之板橋市○○○街○○○巷○○號1樓房屋出售得款250萬元,該17號1樓房屋依遺產分割契約書約定係歸屬被告所有,被告本有自由處分權,原告任意主張所謂被告蓄意脫產云云,顯無理由。
(五)被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雖繼承板橋市○○○街○○○巷○號2樓、3樓;同巷17號1、2、3、4樓房地,但自93年
3月25日辦妥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迄今,系爭房屋均由原告管理、出租及收取租金,被告只不過為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所不否認。截至96年5月底為止,原告收取租金高達1,167,00
0元,業經原告自認在卷,原告應返還11,670,000元予被告。
(六)如鈞院認為被告應退還部份現金,亦應扣除被告支付先父母遺產稅621,802元、原告收取之六戶(按應係四戶之誤)房屋租金1,167,000元、及原告提領銀行存款3,790,000元(2,120,000元+1,670,000元),再行結算被告應退還金額。
(七)至原告主張所謂「交100萬元給乙○○作功德,50萬元代書費,10多萬元給乙○○作弟弟的功德」云云,事前並未經被告同意,自不能請求被告負擔該筆費用。另被告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母親的喪葬費20餘萬元、10多萬元之白包、100多萬元珠寶、及30多萬元之遺產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該筆費用,顯無理由。
(八)證人即代書辛○○於鈞院95.11.15言詞辯論筆錄結證:「…,我們約在同一道親家裡見面,原告和被告戊○○都有來,戊○○說丁○○委託她,我問丁○○能不能來,被告戊○○說他不能來,她就拿出丁○○的身分證原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書,雙方看過遺產分割契約書後就在上面簽名蓋章」、「由原告拿楊欽的身分證原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書過來」、「楊欽的部分是由原告提出來的,雙方同意。」等語,足見於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時,被告丁○○已委託被告戊○○,訴外人楊欽已委託原告辦理。
(九)退一步言,假若被告丁○○未授權被告戊○○及訴外人楊欽未授權原告辦理遺產分割繼承,因被告丁○○及訴外人楊欽既將身分證原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重要文件分別交付被告戊○○及原告,自足以使人信任被告丁○○及訴外人楊欽已分別授權被告戊○○及原告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依民法第
169條規定,被告丁○○及訴外人楊欽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系爭遺產繼承契約書自屬有效,不容原告否認其效力。
(十)綜上所述依證人辛○○於鈞院95.11.15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詞,共同被告丁○○於鈞院96.4.4言詞辯論筆錄之主張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緝字第3106號偽造文書96.5.4及96.5.16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詞,均足證原告已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且共同被告丁○○亦口頭授權被告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宜,原告逕提本訴請求塗銷所謂繼承登記乙節,顯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乙、被告丁○○方面:
(一)被告並無參加遺產分割契約書之遺產分割事宜,亦無授權他人。有關其印鑑章、身分證件,被告戊○○說要辦理遺產分割拿走的,到現在只還給我小章,其他都沒有還我。
(二)被告戊○○向我拿取印鑑章等證件時,戊○○有說要分財產,但沒有說要怎麼分,我並無授權被告戊○○怎麼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
1、被繼承人楊李樣於92年11月28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即兩造之父楊欽、原告己○○、被告戊○○、丁○○等4人。
2、楊欽於94年3月31日亦已死亡。兩造同意被繼承人楊李樣之遺產由3人各依三分之一之比例取得(父親楊欽之遺產另行處理)。
3、被繼承人楊李樣留有遺產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以下之現金:台灣銀行5,829,951元、台灣銀行2,124,441元、板信銀行1,677,447元、農保153,000元,合計:9,784,839元。
有關不動產部分業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3年3月11日板登字第138310號收件辦理繼承登記予被告戊○○及被告丁○○所有。
4、原告己○○有領取遺產中台灣銀行存款:2,124,441元、板信商業銀行存款:1,677,447元、及收取遺產之房租收益共計:1,167,000元。
5、被告戊○○有領取農保153000元。
6、被告戊○○將遺產中之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之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丙○○250萬元。
7、被告戊○○有代繳被繼承人楊李樣之遺產稅621802元。
(二)兩造爭執部分:
1、被告戊○○主張:被告丁○○授權被告戊○○、訴外人楊欽授權原告辦理遺產分割繼承,原告已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該遺產分割契約書應屬有效。原告主張被告戊○○盜用原告之印鑑,擅自蓋於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被告丁○○否認有授權被告戊○○分割遺產。
2、被告戊○○辯稱:有關台灣銀行0000000元存款,是原告借用被告戊○○之子林瑞昌愛心帳戶存入,事後均已領出交給原告。原告否認之。
3、原告主張0000000元中有支出100萬元作父親功德、12萬元作弟弟功德、交給戊○○50萬元、50萬元。被告戊○○承認有50萬元的支票存到甲○○的帳戶,其他均否認之。被告丁○○不知情。
4、原告主張0000000元中交付109萬元給被告戊○○。被告戊○○辯稱此係借林瑞昌的帳戶給原告使用。被告丁○○不知情。
5、原告主張支出喪葬費24萬元、33萬元交給戊○○辦理母親遺產稅。被告戊○○否認之,並辯稱喪葬費是以奠儀支付的,原告亦無交付33萬元給被告戊○○。被告丁○○不知情。
四、原告主張其母即被繼承人楊李樣於92年11月28日死亡,即日起開始繼承,繼承人有配偶即兩造之父楊欽、原告及被告戊○○、丁○○等4人,被繼承人楊李樣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台灣銀行存款5,829,951元、台灣銀行存款2,124,44
1元、板信銀行存款1,677,447元、農保153,000元、不動產租金收益1,167,000元等遺產。此有楊李樣除戶戶籍謄本
1件、戶籍謄本3件、土地謄本4件、建物謄本8件、台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件、台灣銀行取款憑條影本3件、板信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4件、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4件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乃遺產分割契約書之效力如何?該遺產分割契約書是否被告戊○○盜用原告之印鑑章所為?抑或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以及原告己○○、被告戊○○各自領取、支出多少現金、收益等。本院查:
(一)有關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經過,證人即代書辛○○於本院
95.11.15言詞辯論筆錄結證稱:當時兩造的母親過世,道親過來幫忙,知道她們有遺產的事,想找道親來辦理比較可以信任,她們介紹我上台北幫她們辦,大概在92年12月底或93年1月初我和原告及被告戊○○在道親的家裡見面,談如何分配,草擬草稿,我記得原告及被告戊○○都到場,被告丁○○沒有到場,我問她們要如何分配,大概都是原告講的,她說不動產給弟弟、妹妹,她賓士1部就好了,我覺得很奇怪,因為這樣分配輕重差太多了,她說她很多現金了,怕課到稅,我就按照這樣擬了遺產分割書,我回去就寫了遺產分割契約書,在93年1月13日我們約在同一道親家裡見面,原告和被告戊○○都有來,戊○○說丁○○委託她,我問丁○○能不能來,被告戊○○說他不能來,她就拿出丁○○的身分證原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書,雙方看過遺產分割契約書後就在上面簽名蓋章。我有唸遺產分割契約書的內容給原告及被告戊○○聽,她們在場也都有看內容。楊欽的身分證原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是由原告拿過來的。楊欽分配遺產的部分也是由原告提出來,雙方同意。該遺產分割契約書是原告及被告戊○○同意的。證人即辛○○之母庚○○證稱:辛○○為兩造協議遺產分割時,原告及被告戊○○都有在場各等語。由此可見,原告有親自參與簽訂該遺產分割契約書,原告主張該遺產分割契約書是被告戊○○盜用其印鑑章擅自所蓋云云,委無足採。惟,據證人辛○○、庚○○所言,繼承人楊欽及被告丁○○二人均未到場,有關楊欽之身分證件是由原告提出,有關被告丁○○之身分證件是由被告戊○○提出,而原告業已陳稱有關遺產之分配事宜,楊欽並未同意,被告丁○○亦已表明其未授權被告戊○○分配遺產。是該遺產分割協議顯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則該遺產分割契約書應屬無效,故有關被繼承人楊李樣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依其原有之應繼分比例取得。被告戊○○另辯稱:被告丁○○及訴外人楊欽既將身分證原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重要文件分別交付被告戊○○及原告,自足以使人信任被告丁○○及訴外人楊欽已分別授權被告戊○○及原告辦理遺產分割繼承,被告丁○○及訴外人楊欽自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之責任。本件被告戊○○、原告己○○並非交易之第三人,而被告丁○○並未授權被告戊○○代理權,訴外人楊欽並未授權原告己○○代理權,亦為其等所明知,是本件自非屬表見代理,被告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二)有關原告領取及支出遺產現金、收益部分:
1、原告領取遺產中台灣銀行存款:2,124,441元、板信商業銀行存款:1,677,447元及收取四間房租之收益:1,167,000元,合計0000000元,此有台灣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件、板信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4件、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4件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2、原告主張其支出部分:
(1)原告領取台灣銀行存款2,124,441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如下:
1.交付被告戊○○郵局支票50萬元作媽媽功德:此為被告戊○○所承認,並經證人庚○○證述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此項費用係為被繼承人楊李樣作功德支出,本院認應可認列於遺產支出。
2.交付被告戊○○50萬元做為代書費:此為被告戊○○所否認,原告未舉證以實,不足採信。
3.支出112萬元作父親及弟弟之功德(其中100萬元作父親功德、12萬元作弟弟丁○○功德):此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此項費用係為家人作功德,被告並無反對,被告戊○○甚至同意為媽媽作功德之事,是基於同理,本院認應由家人分擔,應可認列於遺產支出。
(2)原告領取板信商業銀行存款1,677,447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如下:
1.匯給戊○○之子林瑞昌1,090,000元:此有林瑞昌之台北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件附卷可證,被告戊○○辯稱此係借林瑞昌之帳戶給原告使用云云,未能舉證以實,不足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2.辦喪事24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喪葬費是以奠儀支付,原告未舉證證實此項支出,不足採信。
3.交戊○○繳交遺產稅33萬元:為被告戊○○所否認,原告未舉證以實,不足採信。
(3)原告收取四間房租之收益共計:1,167,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如下:
1.父親之生活費、楊家之紅白包、父親之看護費、辦喪事計59萬元。
2.給付弟弟及弟媳342,000元,共支出932,000元。惟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有關其支付父親生活費、看護費、辦喪事、楊家之紅白包及給付弟弟、弟媳之費用,乃原告與其父及弟弟、弟媳間之事情,核與被繼承人楊李樣之遺產無關聯性,故原告已於本院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此項主張,兩造均同意不在被繼承人楊李樣之遺產事件中為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4)綜上事證,原告領取遺產中台灣銀行存款:2,124,441元、板信商業銀行存款:1,677,447元及收取四間房租之收益:
1,167,000元,合計0000000元。支出部分合計:271萬元(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271萬元)。原告尚領有遺產及收益共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此部分應交付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原告主張僅餘256888元,洵無足採。
(三)有關被告戊○○領取及支出遺產現金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戊○○領取台灣銀行存款5,829,951元:被告戊○○坦承該筆款項存入其子林瑞昌之帳戶內,並有林瑞昌之台北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件附卷可證。惟辯稱:此係原告借用林瑞昌之愛心帳戶存入,事後該筆款項均已領出交給原告,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戊○○未舉證以實,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戊○○領取被繼承人楊李樣之農保給付:153,
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3、原告主張有交付被告戊○○1,090,000元:此有林瑞昌之台北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件附卷可證,被告戊○○雖否認之,惟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理由詳如前述。
4、原告主張有交付被告戊○○33萬元:為被告戊○○所否認,原告未舉證以實,自無可採。
5、被告戊○○辯稱其有支出被繼承人楊李樣之遺產稅621,80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1件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6、綜上事證,被告戊○○合計領取現金0000000元(0000000元+153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支出遺產稅621802元。尚領取遺產0000000元(0000000元-621802元=0000000元),此部分應交付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四)被告戊○○變賣遺產中座落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之房屋,計得款25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且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附卷可證。此部分遺產已屬回復原狀不能,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以該價金賠償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五)有關被告丁○○收取房租二間之收益共計:665,000元部分,乃被繼承人楊李樣於生前交付被告丁○○出租收取租金,因何原因交付不明,兩造於本院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表明不主張歸扣,併此敘明。
五、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關於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祇須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本件被繼承人楊李樣所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被告2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3年3月11日板登字第138310號收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2人所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楊李樣所留附表所示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及被告應就楊李樣所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3年3月11日板登字第138310號收件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未能為協議分割遺產,且並無上開條文但書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各依三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取得,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定有明文。被告戊○○領取遺產中之存款、農保給付,扣除支出遺產稅後,尚有0000000元,此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回復原狀。有關變賣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之房地部分,已屬回復原狀不能,應將該變賣之價金250萬元計入遺產中繼承。是原告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全體繼承人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並由兩造每人各分得000000
0元部分,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