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黃成國 ,行經高雄縣○○鄉○○○路○○巷2之2號,見甲○○○年長可欺,認有機可趁,復由乙○○騎乘上開機車回到甲○○○處,由黃成國下車佯裝問路,乙○○在旁等候,黃成國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掛於頸部之白金項鍊1條。得手後,由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附載黃成國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但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不必於每一階段之犯行均經參與,亦不問動機起於何人,但應以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且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0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689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共同搶奪罪嫌,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成國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甲○○○及 林萬福 於警詢中之陳述、案發時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9張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未否認於案發之日搭載證人黃成國至案發現場,然堅決否認有共同搶奪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要行搶,當時他跟我說他要下車找朋友,我在巷口等他,我是被警方查獲後才知道他有搶該名婦女等語。
五、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成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林萬福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林萬福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警卷所附原料金買進登記簿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黃成國、乙○○,就上開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經查:
(一)證人黃成國自警詢至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搶奪證人甲○○○之白金項鍊,然均否認被告乙○○對於其搶奪證人甲○○○之白金項鍊一事知情,其於警詢中便證稱:「(乙○○知否你搶奪他人財物?)他不知道我有向婦人搶奪白金項鍊1條。」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案發之時我原要拜訪友人「 偉仔 」,因無法找到「偉仔」,又看見證人甲○○○脖子上之金項鍊,才臨時起意行搶,被告乙○○事先並不知道我要行搶。我下車時,被告乙○○騎乘之機車停放位置距離被害人不遠,但被告乙○○停車的位置在巷子外面,我在巷內行搶,所以被告乙○○看不到伊行搶的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8頁)。是就證人黃成國之證詞及案發時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9張,雖足以認定被告乙○○於案發之時搭載證人黃成國至案發現場,嗣後並將之載離現場,然仍難以之認定被告乙○○就證人黃成國前開搶奪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雖證稱:「歹徒」2人共乘1部機車,由後座之人下手行搶等語(見警卷第12頁),然其所言,充其量足以證明被告乙○○於證人黃成國行搶之時在場,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與證人黃成國就前開搶奪犯行具有何犯意之聯絡。又該證人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做手工,所以未看見證人黃成國搶奪我項鍊時,被告乙○○是否目睹,行搶之過程中,未見被告乙○○與證人黃成國交談,且我遭搶之後整個人好像晃神了,所以只有小聲說:「怎麼會這樣,有小偷」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證人甲○○○既不知其遭搶之時被告乙○○是否目擊,於遭搶之後又未大聲呼救,自難以被告乙○○於證人黃成國行搶後將之載離現場,即認被告乙○○對於證人黃成國之搶奪犯行知情,並且有意與之共犯。再佐以證人甲○○○與證人黃成國均證稱,證人黃成國行搶之時與被告乙○○均未刻意遮蓋臉部,其等所騎乘之機車車牌亦未刻意遮掩等語,證人甲○○○證稱案發地點之巷道為死巷之語,是證人黃成國證稱,因為找不到「偉仔」之住處所以折返,係臨時起意行搶,被告乙○○並不知情之語,堪予採信。
(三)此外,證人黃成國行搶所得之白金項鍊,由其單獨變賣,所得款項並未與被告乙○○朋分花用之事實,除經證人黃成國於警詢及原審審裡中證述屬實,經核亦與證人林萬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及警卷所附原料金買進登記簿之記載相符,足見被告乙○○辯稱,其對於證人黃成國於前揭時、地搶奪證人甲○○○之金項鍊一事並不知情,故未與之共犯一詞,堪予採信。
(四)至證人丙○○雖於本院95年10月23日審理時結證稱:「(請陳述查獲情形?)我們調閱監視影帶,查出被告黃成國,被告黃成國供稱白金首飾賣到大社,由2位同事陪同被告黃成國到大社去取贓,從監視錄影帶中看到黃成國和乙○○共乘1部機車在案發時間出現。」、「(從監視器上是否可看出黃成國、乙○○是共犯?)只知道2人騎車進去巷內,但是被害人家屬不願意被害人出面作證,巷內發生的事情就都沒有照到。」、「(乙○○有沒有承認參與作案?)(提示乙○○警詢筆錄)筆錄上顯示乙○○有承認。」、「製作警詢筆錄時有錄音,是出於被告乙○○的自由意識,我們並沒有逼供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然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你何時與黃成國騎車前往何處?所做何事?請詳述。)是在94年9月7日14時20分許,黃成國說要去找他朋友 阿偉 ,當時黃成國叫我將他載至赤崁北路42巷內,然後他就進入找阿偉,後來黃成國下車後,我就看見他與1名婦人發生拉扯,之後他就叫我載他趕快走,並在他手上看見1條白金項鍊。後來我騎車載他往赤崁北路回南寮路上,我問他剛才發生何事,為何與婦人發生拉扯,他叫我不要問。」、「【你是否知道這是黃成國涉嫌搶奪他人財物(白金項鍊
1條)】我不知道白金項鍊1條是他向婦人搶奪而來的。」等語(見警訊卷第8頁),可見被告乙○○於警詢時並未坦承犯行,證人丙○○卻證稱被告於警訊時有坦承犯行,似有誤會,且證人丙○○上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與黃成國有共同搶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乙○○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所辯,尚可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僅能證明被告乙○○搭載證人黃成國至案發地點時,證人黃成國伺機行搶,嗣後被告乙○○亦搭載證人黃成國離開現場等情,固然屬實,然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與證人黃成國就前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單以被告乙○○於案發之時在場之事實,認定被告乙○○犯罪,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乙○○有共犯搶奪罪,自應諭知被告乙○○為無罪之判決。
七、原判決就被告 葉世記 紀分,以不能證明被告乙○○共同犯搶奪罪,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審同案被告黃成國部分,經原審判刑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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