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少連易字第十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算刑期,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內,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十二日,與前開有期徒刑五月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