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3
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電動螺絲起子各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蕭世文 、 楊明璋 (蕭世文、楊明璋經原審判決確定)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蕭世文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具危險性之老虎鉗1把、甲○○攜帶客觀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具危險性之電動螺絲起子(俗稱電鑽)1把,於95年1月16日15時3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HOY-969號機車,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南區後備司令部壽崗營區內,以上開工具拆除該營區內之鋁門窗條共345支(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加以載運,於尚未離開現場之際,適為巡邏員警於當日17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蕭世文所有之手套1副、老虎鉗1把以及甲○○所有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核此敘明。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本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13頁、偵卷第6-7頁、原審卷第44-50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供述之情節(警卷第19-20頁)以及共犯蕭世文、楊明璋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陳述之犯案情節大致相符(蕭世文部分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5-6頁、原審第62-66頁,楊明璋部份部分見警卷第16-18頁、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44-50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相片7張等附卷可稽(警卷第34-39頁);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蕭世文所有之老虎鉗1支、手套一副等扣案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其罪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確已用於行竊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11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查本案被告攜帶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以及共犯蕭世文攜帶用以行竊之老虎鉗各1支,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均屬兇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且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與蕭世文、楊明璋3人間就該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進而為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雖於第28條將「正犯」之定義,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然此一修正,對實務上「共同正犯」之意涵不生影響(參見該條修法說明),因此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疏未認定被告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犯行,而僅論被告有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犯行,就結夥三人之加重條件疏未論處,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指摘原判決,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明知不得竊取他人物品,竟不思正當獲取財物之途徑,而為加重竊盜犯行,行為確屬可議,惟念其所竊物品價值不高,且犯後坦承犯行,詳實供述,已知悔悟,另衡其犯罪之動機係為一己私利、手段尚稱平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老虎鉗1支及手套1雙,均為共犯蕭世文所有;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甲○○所有,且均係被告與其共犯蕭世文、楊明璋用以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蔡國卿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