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五行「IPA-九七五」應更正為「IAP-九七五」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查,被告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該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前已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在案,詎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但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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