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 律師
秦德進 律師 陳正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1年間出資在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裝潢(下稱系爭裝潢),並設置電視、音響、沙發、麥克風、燈光設備等KTV所需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 嗣伊 自86年5月1日起至87年4月30日止,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1萬元,將系爭裝潢及設備,出租予訴外人 江崑煌 。詎伊與江崑煌間之租約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竟侵占伊所有之系爭裝潢及系爭設備,並自88年6月1日起至88年11月30日止共計6個月,將之出租予訴外人丙○○使用,每月收取租金6萬7000元,致伊受有損害。因伊先前即以每月租金11萬元,出租系爭裝潢及設備予江崑煌,故伊因被上訴人之侵占行為,所受之損害或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應以每月租金11萬元按6個月計算,共計6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 陳明 願提供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裝潢因附合而為系爭建物之成分,已由伊取得系爭裝潢之所有權,且伊將系爭建物另出租予訴外人 鄭燦堂 後,已由鄭燦堂重新裝潢,伊並將系爭設備移置系爭建物地下室,故伊並無侵占之行為,亦未受有不當利益。又縱認伊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要件或伊受有不當得利,惟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是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應先予審究,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侵占系爭裝潢及設備之侵權行為等語,縱認屬實,惟查上訴人於90年1月4日具狀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已指訴被上訴人侵占系爭裝潢及設備,出租予他人,涉犯侵占罪嫌等情,有刑事告訴狀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38號案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閱無訛,可知上訴人至遲於90年1月4日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上訴人遲至94年8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亦有民事起訴狀上之原審收狀戳章足按,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
㈡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可資參照)。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亦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裝潢及設備出租予訴外人丙○○,縱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惟上訴人係於94年8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88年6月1日起至88年11月30日止因侵占系爭裝潢及設備所得之利益共計66萬元,顯已逾5年,其返還利益請求權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於94年8月25日始由丙○○告知,被上訴人
於88年6月1日起至88年11月30日止,將系爭裝潢及設備出租予丙○○,同日經丙○○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書,伊於翌日乃具狀向原審起訴,因此未逾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時效期間或返還利益請求權5年之時效期間云云,並舉證人丙○○為證。惟縱認被上訴人有侵占系爭裝潢及設備之行為,依前所述,上訴人至遲於90年1月4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侵占系爭裝潢及設備,並將之出租予他人,則縱令上訴人於94年8月間方知悉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裝潢及設備出租予丙○○,惟對於上訴人至遲於90年1月4日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不生影響。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有侵占行為之日起算,2年間既未行使,至94年8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甚明。
至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88年6月
1日起至88年11月30日止因侵占系爭裝潢及設備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請求權之5年時效期間,最遲應自88年11月
30日起算,至93年11月29日已屆滿,上訴人於94年8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此部分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所辯應以其於94年8月25日知悉被上訴人出租予丙○○之日起算其請求權之時效,故其請求權均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縱或屬實,惟其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利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因而拒絕給付,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既有理由,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遂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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