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四行更正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被告乙○○名義向被害人甲○○○詐騙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害人亦依指示匯款,該名男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係提供存摺帳戶供該名男子詐取財物匯款使用,並未參與詐欺之犯行,然其顯係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卓春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