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梁勝明 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梁金生梁寶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梁金生(男,民國前000年0月00日生,民國三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與被繼承人梁寶(男,民國前000年0月00日生。民國三十五年七月十日死亡)死亡時之住所地均為台中州彰化郡福興庄外埔二百六番地,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蘇玲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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