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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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0一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入獄執行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假釋出獄,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經觀察勒戒完畢五年內,於上開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南縣安定鄉海寮村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長榮大學
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確認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前多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完畢,且前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尚未執行完畢,於假釋期間即又再次吸毒,足認悔意不堅,惟因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又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