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台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紙(號碼cc001869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⑴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00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交通銀行
台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紙(號碼cc001869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作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⑵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四號裁定撤銷有關相對人甲○○部分之假扣押
,因此聲請人乃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甲○○行使權利,經甲○○起訴請求,頃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是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應予返還。⑶相對人乙○○部分則是因為本案訴訟已經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八號民
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是此部分已符合同條項第一款規定,而應予返還。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民事判決(均影本)等件為證,聲請返還其提存之擔保物等語。
二、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二八號提存卷宗核閱,並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揭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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