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О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三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他人行竊所得之贓物(該二面車牌係 方振發 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大安街口附近失竊),仍於九十三年六月底,在臺南市安南區總頭寮工業區,以新臺幣四千元代價向該不詳男子購買前開二面車牌,並懸掛於渠所有之自小貨車上使用。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甲○○因違規停車遭拖吊,而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被害人方振發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臺南市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各一紙在卷可稽;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已提高十倍)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