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О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係其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持向經營地下錢莊之 吳銘恭林勇志 (涉犯重利罪部分,另案查辦)借款,質押在吳銘恭、林勇志處,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至臺南縣關廟鄉戶政事務所,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申領補發,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原國民身分證「遺失時間、地點不詳」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業務及上揭公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嗣警方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官田鄉二鎮村一О九之二十五號查獲吳銘恭、林勇志,並扣得甲○○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始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扣押書一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一紙、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補發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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