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原河之指訴;
㈢、證人 方志雄 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
㈤、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相片二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