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秋燕之指訴;
㈢、扣押書、贓物認領單各一紙;
㈣、扣案被告所有之鑰匙一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自小貨車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持以供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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