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九六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五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十八時許,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在臺南縣○○鄉○○村○○道路旁等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甲○○住所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尿液編號對照表、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多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完畢,又再犯本罪,足認悔意不堅,惟因被告尚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稱良善,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又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為啟自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已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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