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騷擾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
二、甲○○與乙○○係父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甲○○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二四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其為騷擾之行為及遠離其位在南投縣○○鎮○○路○○號之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有效期限為十個月。詎乙○○於收受及知悉上開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所示之故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十三時許,前往甲○○位於上址之住居所,以大聲吼叫、咆哮等方式,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甲○○報警,為警於同日十六時許當場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以下其餘所示之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述綦詳(見警卷第四
頁至第六頁;偵查卷第一九頁、第二○頁),復有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六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七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全卷核閱無誤。
㈢被告另於本院九十六年家護字第二四一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
間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因違反上開保護令,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五九號(以下簡稱為「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有自網路下載前案判決及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覽屬實,被告固於前案在本院繫屬期間,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在被害人上開住居所,然上開限制住居之裁定僅係停止被告羈押之執行方法,被告倘有違反,亦僅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能否再執行羈押之抗辯事由,而本院先前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裁定,係基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等社會政策而核發,著重社會公益之考量,二者並不相扞格,更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以當日進入係為如廁等語(見警卷二頁;偵卷第九頁),並於警詢中明確表示:對保護令內容非常不滿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另佐以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當天係因喝酒後進入並大聲咆哮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偵卷第一九頁),堪認被告此次違反遠離住居所之命令,係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故意,核與前案所受之限制住居裁定,尚屬無涉,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
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查被害人甲○○與被告乙○○係父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十三時許,非但未遠離被害人位在上址之住居所,復在上開住居所對被害人為大聲吼叫、咆哮,該行為業已使被害人產生不安及不快之感受,顯屬對於被害人之騷擾行為,自屬違反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二四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內容雖有二款,然因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係以單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及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告既僅係同時、地違反同一民事保護令,應僅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於九十四年間即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本院九十六年家護字第二四一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因違反上開保護令,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除有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可憑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其對於違反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將涉刑責定知之甚明,此次竟於上開刑事判決後再度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顯未具悔意;⑵惟本次態樣為進入被害人住居所,且對於被害人大聲吼叫、咆哮,違反情節嚴重;⑶犯後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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